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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失業保險的條例(通用5篇)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國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體化,是人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制度很是頭疼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失業保險的條例,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失業保險的條例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財政補貼;
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業保險金;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重新就業的;
應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失業保險的條例 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失業員工的勞動權利,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
(一)在特區注冊的企業;
(二)與員工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員工是指失去工作并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的具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員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金。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勞動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機構是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
第七條 失業保險工作受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月繳交的失業保險費,為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單位員工人數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據特區就業構成狀況、國內生產總值、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最低工資標準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確定,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企業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經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指定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員工的下列開支: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失業員工應當繳交的醫療保險費;
(四)促進再就業經費(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及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政府批準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除失業救濟金外,前款所列各項費金的支付范圍和標準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同意,失業保險基金可用于購買國家債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資項目,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基金結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編制,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審議,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定。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員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個月內,應攜帶有關材料,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或者撤銷;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整頓;
(三)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裁員;
(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失業員工逾期不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從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逐月減發。
第十七條 失業員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
(二)在特區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業后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有求職意向。
第十八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計算標準,按其連續工作年限每滿六個月計發一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員工重新就業滿一年后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間按照其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的月發放標準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失業員工自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后,憑失業證和身份證到失業保險機構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內自行組織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可到失業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停發其失業救濟金:
(一)再就業;
(二)到國(境)外定居;
(三)已辦理退休手續;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職業;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入監服刑;
(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難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失業救濟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后、距退休年齡不足二年的失業員工,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延長失業救濟期限至退休時止。
第二十五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戶籍遷往深圳市以外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將其余下應該享受的失業救濟金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或發給本人。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勞動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并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失業保險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再就業工作;
(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收繳失業保險費;
(二)支付失業救濟金;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辦理失業員工登記和介紹再就業;
(五)組織失業員工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每年向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有關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能按時繳交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失業保險機構繳交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五繳交。拒不繳交者,由勞動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金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勞動部門應當處以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工資發放表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失業員工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失業保險機構、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向市勞動部門、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或市勞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員工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發生爭執的,依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鎮、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所屬企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失業保險的條例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四川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城鎮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城鎮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同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職工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為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章失業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失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私營企業;
(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
(三)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四)使用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第六條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業的人員,依照本辦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依法關閉、停產整頓單位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享受失業保險的職工。
第七條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下列人員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連續工作不足12個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學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勞改、勞教人員;
(四)經單位同意自愿辭職的;
(五)自動離職的。
第八條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職工,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服兵役、升學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四)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
(五)重新就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參加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組織的職業指導座談會和轉業訓練的;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介紹就業的。
第九條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已參加失業保險但連續1年以上未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暫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政府批準的停產、半停產、特困企業除外。
第三章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機構
第十條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全市失業保險業務。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本地區失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籌集、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
(三)負責失業職工登記、建檔、統計和組織管理;
(四)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扶持生產自救;
(五)開展失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六)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聘用失業保險工作專職管理人員。
第四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和其他純收入;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費繳納的標準: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按全部中方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有權對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或者注銷企業營業執照,應定期抄送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季自行繳納,或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出具的"職工失業保險費委托收款書",代為扣繳,轉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銀行對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實行保值貼補時,對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同樣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貼補納入基金。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市和區(市)縣分別籌集,實行分級管理。地處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龍泉驛、青白江七區范圍內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區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區范圍內區及區屬以下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其他縣(市)范圍內的單位由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將籌集基金的10%上繳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并入基金專戶,用于全市調劑。
市和區(市)縣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時,可動用上年結余;不敷使用時,由各級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由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規定編制,經同級勞動行政和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本級預、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的條例 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失業保險費,并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失業保險的條例 5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以及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合同制工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職工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全部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
繳納該項費用,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條 職工失業保險費由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委托職工所在單位開戶銀行視同工資發放優先的原則按月代為扣繳,實行“見單付款”,轉入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由于職工所在單位的原因造成銀行無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繳款額1‰的滯納金,轉入“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五條 瀕臨破產或者虧損嚴重的企業,確實無力支付在職職工工資和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的,經其主管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確認,市、縣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批準,可以暫緩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但是緩繳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必須訂立繳款計劃,到期連同利息一并繳清,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第六條 市、縣每年按照本地區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5%向省上繳調劑金。省集中的調劑金由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委托銀行代為收繳,實行“見單付款”,轉入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省失業保險調劑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省集中的失業保險調劑金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市、縣歷年收繳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申請從省職工失業保險調劑金中給予補助。
第七條 職工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發放期限根據職工失業前連續工作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為3個月;
(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為6個月;
(三)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5年的為12個月;
(四)工作時間5年以上的為24個月。
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發放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八條 職工失業救濟金發放的標準暫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第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由各設區的市在每月10元以內自行確定,發給個人包干或者由市、縣統籌使用。
除打架、斗毆、參與違法活動等致傷、致殘以及超計劃生育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均由個人負擔外,失業職工患有嚴重疾病,負擔醫藥費確實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補助。
第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或者夫婦雙方均為失業職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市、縣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給予其特殊困難補助。補助次數與數額由各市、縣自行確定。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后,因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重新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市、縣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一條 經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從本省農村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后返回農村的,可以根據其在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按照職工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一次性發給2至6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失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起來就業的,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應該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性發放給本人。
第十三條 失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照上年度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的15%和5%從本年度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商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在保證失業職工基本生活和再就業服務所需資金的前提下,可以視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會財政部門審批,運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辦法支持企業改革:
(一)在經濟結構調整中,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關閉、停產和瀕臨破產的企業,職工生活確無保障的,可以由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按照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發給6個月以內的生活補助費。
(二)企業組織富余人員進行轉崗訓練,經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安排部分轉業訓練費予以適當支持。
(三)企業為安置富余人員,創辦第三產業,可以安排部分生產自救費對企業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失業保險管理費的具體提取標準,由省勞動局商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管理費專項用于從事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人員經費、業務費和公用經費支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職工失業保險、失業職工的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及私營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原則上比照本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江蘇省關于貫徹〈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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